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本单位掌握的与经济、文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光盘、优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除按照市有关规定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之外,凡与经济、文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四条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局综合处设立兼职信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办理向本部门提出的政府信息查询申请;
(三)提供本部门需更新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二)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部门采购项目的完成情况。
(四)部门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七)法律、法规对公开权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后,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公众信息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三)在主要办公场所设置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资料索取点;
(四)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府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网站公开。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局职能处室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本局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三条电子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的查询不予收费。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局职能部门要将本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监督和保密
第十五条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之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各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彭水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 纪监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错误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信息公开服务费用的。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由接受举报的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部门应对其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应追究其主管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9 年5 月1日起施行。